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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书(2010)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3

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事裁定书

2010)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3

原告: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。

法定代表人:黄B,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:邓清征、林雁英,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、律师助理。

被告: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。

法定代表人:刘晓宁。

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(专利号为01203236.0)原告于20103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
本院认为,原告申请撤回起诉,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,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二条,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(五)项、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
准许原告撤回起诉。

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,减半收取为500元,诉讼保全费30,530元,由原告负担。